高額回報,每日返利, 兌換禮品,組織出游。 只需掏錢參與項目投資, 即可實現“錢生錢”的美夢... Easy money 雖好, 但這可能是非法集資的慣用套路。 特別是中老年人在投資理財方面, 還得保持清醒的意識, 因為稍有不慎可能將血本無歸! 案情介紹 2017年3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翁某源、鐘某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先后雇傭孫某、鄧某翔、李某艷(另案處理)等人,成立多家公司和酒水商行,在未經國家銀行監管機構批準的情況下,通過發放傳單、舉辦宣傳活動、口口相傳等方式,以公司生產經營需要大量資金為由,向不特定群體(大多數為老年人)進行公開宣傳,通過承諾高額返現,贈送等額積分用以兌換禮品的方式進行非法集資。 被告人翁某源、鐘某斌等并未將所吸資金用于實際經營活動,而是用后吸錢款支付前吸錢款的高額返利、維持整個集資平臺運轉,后導致部分集資款無法返還。其中被告人翁某源全面負責所有事務,被告人鐘某斌協助進行日常管理,二人實際占有并控制所吸錢款;被告人孫某負責安排分配錢款、采購物資等事務;被告人鄧某翔負責福建區域市場銷售等事務。上述人員在收取非法集資錢款后,除對投資參與人進行現金返利外,還對部分投資參與人進行酒水等實物返利。 經統計,被告人翁某源、鐘某斌、孫某、鄧某翔等人先后在福建省永安市、南平市,湖北省陸安市向社會不特定對象290人吸收存款共計人民幣11769212元,給他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504747元。2018年3月至4月,4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民警抓獲歸案。 另查明,被告人鄧某翔親屬在法院審理期間主動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50000元至法院案件款專戶。
法院審理 經永安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翁某源、鐘某斌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以高額回報為誘餌,組織社會上不特定人員參與投資,實際占有并控制所吸資金,數額特別巨大,二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集資詐騙罪,其中被告人鐘某斌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被告人孫某、鄧某翔受雇于他人,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組織社會上不特定人員參與投資,數額巨大,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翁某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后再次故意犯罪,應酌情從重處罰。 據此,永安法院綜合各被告人的認罪、悔罪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判處被告人翁某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判處被告人鐘某斌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判處被告人孫某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判處被告人鄧某翔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責令各被告人對造成各集資人損失人民幣5504747元承擔相應的退賠責任。
庭審現場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條 【集資詐騙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百七十六條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第三條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0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500人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案發前后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第四條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所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一)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四)將集資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應當區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五條 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



